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73號原 告 林姜台玉
林文萱
林愷恩被 告 林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大勝木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權,其中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姜台玉;其中百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文萱;其中百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愷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姜台玉新臺幣3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返還股權,參以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股權價值,其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4萬2,500元【計算式:77萬5,000元×(30%+20%+20%)=54萬2,500元】,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請求344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上開聲明間並無相互競合、選擇關係或附帶請求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