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8號原 告 豐霖生活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旺岐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被 告 永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林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如附件一】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件一】所示公證書暨其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全部(含一樓室內約100坪、二樓室內約100坪、三樓室內約100坪,地下室室內約100坪,停車場約40坪、增建物等,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系爭租約租期15年,每月租金則約定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所示,是以此計算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7,071萬7,680元【計算式:370,000元+381,100+392,533元+404,309+416,438元)×12月×3年=70,717,680元】,又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為784萬元,有原告所提113年2月1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置於卷外),足見前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超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784萬元核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8萬元(計算式:784萬元+74萬元=8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