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81號原 告 洪麗鳳訴訟代理人 洪小淑被 告 陳蘭芬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2,942,54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5月16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928316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蘆洲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2,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