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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88號原 告 張良源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