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2號原 告 簡李蘭香被 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一筆土地都市更新
會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因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76,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5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3,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