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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5號原 告 林春蘭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惠、黃肇毅、蔡美玲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壹樓編號第27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是原告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價值核算,而依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最新實價登陸金額為每個停車位1,300,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