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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2號原 告 張錦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被 告 游美華

游再發游美蘭游再萬游叡穎法定代理人 農金恒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 告 葉潘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後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1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之所有建物、水塔設備、鐵門予以拆除、騰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0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拆除前項建物、水塔設備、鐵門並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4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共用樓梯、共用牆面,向全體共有人加以修繕至無漏水、無壁癌為止。㈣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建物)之漏水及壁癌區域,加以修繕至無漏水、無壁癌為止。㈤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部分,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面積以系爭建物3樓之面積共計151.6㎡反推計算。(計算式:75.8㎡+75.8㎡),其土地之公告現值於原告起訴時為66,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467元(計算式:系爭建物面積151.6㎡×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66,500元/㎡÷系爭9、11號建物登記樓層數共3層,即151.6㎡×66,500元/㎡÷3層=3,360,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因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屬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固主張修繕費用預估金額即20萬元等語,惟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部分未估計費用,且未提出修繕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共用樓梯、共用牆壁漏水工程費用之估價單或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核定訴訟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亦未提出修繕系爭11號建物之漏水及壁癌區域工程費用金額之估價單或相關文件。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費用,並按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3,360,4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0,467元(計算式:3,360,467+1,650,000+1,650,000),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即依前開請求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繳納;或繳納67,03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