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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80號原 告 鄭陳寶梅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被 告 石宜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02萬7,951元。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20萬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領取聲明第一項之價金並再給付買賣價金餘款920萬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750元。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萬7,95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違約金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日起至起訴時即113年2月19日止,共計17日之違約金為9萬7,750元(計算式:5,750元×17=97,750元),故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7,75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2萬5,701元(計算式:2,027,951元+9,200,000元+97,750元=11,325,7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