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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2號原 告 陳靜怡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表明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