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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原 告 江承諺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被 告 江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8,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