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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6號原 告 國鼎大樓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謝淑禎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何旭剛訴訟代理人 何治國上原告與被告何旭剛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房屋遷離。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0之土地所有權出讓(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為目的,而非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等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