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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6號原 告 林靜華被 告 林宗鐸

林淑真林淑梨林宗堂林宗漢林昆達林怡瑞林昆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並提供共有人訴訟外解決共有土地糾紛之途徑,乃於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藉由行政機關之介入,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作成調處結果,並因共有人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一定期間內,以合法提起訴訟之法定方式對調處結果表示不服,發生擬制全體共有人同意調處結果之效果,調處結果即告成立;若不服調處結果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調處結果所定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爭執,核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其共有權利,自應以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此種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案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核,原告係對上開調處結果所定分割方法表示不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00元、面積為3,469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2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34,083元(壹仟柒佰陸拾參萬肆仟零捌拾參元,計算式:61,000元×3,469㎡×應有部分2/24=17,634,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232元(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確認調處不成立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