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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侯進興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冠吉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鑑價報告(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土地預告登記請求塗銷。㈡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債權糾,亦無擔保義務,被告卻無法提供塗銷文件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前開兩項聲明,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即為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而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價額定之。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可否行使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揆諸前述,應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且原告前就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63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補費裁定,並認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為獨棟透天厝,應將系爭房地送請鑑定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63號裁定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待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始足以核定,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