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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陳秀綿被 告 吾愛吾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顧鈺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第一項)撤銷吾愛吾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第2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選舉」會議臨時動議(2)機械車位95-105號控制面板(下稱系爭面板)改裝乙案之決議;(第二項)恢復該系爭面板車位所有權人原始操作權限(含修復RESET鍵);(第三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車位無法復歸及遭占用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8,620元,暨被告違法決議施作鎖控面板被迫分攤費用23元,共計5萬8,643元,並自起訴日起至修復面板RESET鍵、撤除鎖控,及給付賠償金額之日止,加計5%利息;(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第一項性質上仍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第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8,64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8,643元(計算式:165萬元+5萬8,643元=170萬8,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