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6號原 告 游文彬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被 告 張志成
洪麗玉高富子商村田
商王滿足林阿秀
王茂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所回復之共有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下稱系爭土地),併主張被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即附表拆除範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合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86號卷第11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暫以原告主張之5平方公尺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計算式: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53,000元=76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
編號 被告 門牌號碼 拆除範圍如起訴狀附圖 一 張志成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粉紅色標示範圍。 二 張志成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綠色標示範圍。 洪麗玉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 高富子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建物 商村田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商王滿足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 林阿秀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建物 三 商村田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橘色標示範圍。 四 王茂林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藍色標示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