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林琨堡被 告 林琨傑
林珈儀林珈亦林琨淯林純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林琨傑、林珈儀、林珈亦、林琨淯、林純宇等應就被繼承人林鄭素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區段28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由附表二取得人單獨取得。㈢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依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補償應受補償之原告或被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林琨傑、林珈儀、林珈亦、林琨淯、林純宇等應就被繼承人林鄭素蘭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0元,而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86.87平方公尺,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7,297,080元(計算式:86.87平方公尺×84,000元/平方公尺=7,297,080元),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216,18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格7,297,080元×原告應繼份比例1/6=1,216,1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6,1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