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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4號原 告 陳盛泉被 告 林長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面積約40.15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0.1591平方公尺(見板司調卷第29頁,實際面積以現場履勘實測確定後為準)之價額予以核定;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萬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5頁、第27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4萬1,422元【計算式:186,000元/㎡×40.1591㎡+71,829元=7,541,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7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