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0號原 告 邱靖茹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被 告 陳俊言

陳國富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被 告 曾子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㈤項為:如㈢㈣項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則㈠㈡項被告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之先位聲明㈠㈡項、㈢㈣項間,以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間,核彼此間有互相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請求返還之本票面額1,249萬元、147萬元,共計核定為1,406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49萬元+147萬元=1,40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72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000元,尚應繳納13萬0,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