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4號原 告 張春壟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彤、張金蘭、張美椒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張邱含笑之全體繼承人等語。核原告訴之聲明前段、後段之內容,均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43,321,01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21,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3,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一:系爭不動產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結果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最低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315,773.83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274.38平方公尺(計算式:120.27+132.82+21.29=274.38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3,321,012元(計算式:315,773.83元/平方公尺×274.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3,321,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