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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8號原 告 郭錦鳳被 告 銓錦環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切結書,即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變更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貸保證人。查目前系爭車輛車貸之餘額約新臺幣(下同)53萬3,040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3,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