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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元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曾美惠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零捌萬玖仟肆佰零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