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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7號原 告 李秋萍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家毓、李後群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1,5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項、第2項、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超過本金695萬元債務,即本金105萬3,7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695萬元債務,其中325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法定週年利率16%部分債權不存在;其中370萬元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法定週年利率16%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金債權111萬2,000元不存在。經查,原告上開第1至3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資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惟於法院核定時,其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自應以該確定且不超過10年之存續期間收入總數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325萬元自112年7月8日起、370萬元自112年7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超過法定週年利率16%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核屬定期收益涉訟。其中自112月7日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繫屬本院之日,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為233天;自112月7日12日起至113年2月26日繫屬本院之日,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為229天,後續按年給付部分,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個月,故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9,562元【計算式:{325萬元(21.6%-16%)233/365日+325萬元(21.6%-16%)(4+1/3)}+{370萬元(21.6%-16%)229/365日+370萬元(21.6%-16%)(4+1/3)}=1,932,7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98,410元(計算式:1,053,700元+1,932,710元+1,112,000=4,098,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