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陳光耀被 告 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又按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一、拆除頂樓違建。二、退回積欠之公電分攤費用。三、將出租營利所得與住戶共享。次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示,本件拆除頂樓違建之標的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頂樓之7、8樓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4,000元,此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59,123元【計算式:(層次面積97.62㎡+陽台11.58㎡+花台0.91㎡)134,000元6層=2,459,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公電分攤費用及出租營利所得,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示,分別為239,117.58元、486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58,241元(計算式:2,459,123元+239,117.58元+486萬元=7,558,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