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9號原 告 沈阮翠英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麟祥、沈惠君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
06 年度台抗字47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沈麟祥、沈惠君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130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北中地登字第189040號所為收件之預告登記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據。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424,34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0,858,29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72.72㎡×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24,344元=30,858,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