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3號原 告 林曉芬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晉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間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依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其目的應係為確認原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間與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間之董事(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意思,則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