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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徐雅芳被 告 李櫻香

鄭天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一、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6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所為配偶贈與行為及109年11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櫻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次查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近1年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1,5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7,434,375元【計算式:(總面積81.25㎡×91,500元=7,434,375元】。

又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本金328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起訴前(113年3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593,716元【計算式:328萬元×(3+161/366+66/366)×5%=59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873,716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7,434,375元高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3,873,716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7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