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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2號原 告 王耀明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被 告 陳登裕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登裕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之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高於200萬元,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