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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5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王贍鋆

藍麗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藍麗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贍鋆,且得由原告代位辦理。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藍麗霞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贍鋆所有。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又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56,677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該房屋總面積為28.25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4,426,125元【計算式:156,677×28.25=4,426,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4,037,482元(詳如附表所示),合計8,463,607元。又原告係以被告間所為係詐害其債權而提起備位之訴,而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14,909,727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核定為8,463,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53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60.59×13/1232×7,800=13,217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02×13/1232×7,800=49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9.73×7/8×30,700=3,216,247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88×139/7200×11,900=89,138 5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315×139/7200×11,900=531,839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4×139/7200×11,900=21,595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18×139/7200×11,900=164,951 合 計 4,037,482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