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5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王贍鋆
藍麗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53元,惟經原告具狀追加先位及備位第3、4項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463,607元(參本院113年5月2日113年度補字第515號裁定),加計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定,而前開土地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提出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所示應為2,822,91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86,520元【計算式:8,463,607+2,822,913=11,286,5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352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84,853元,原告尚應補繳26,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