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1號原 告 陳美錦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秀梅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暨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應1.負責修繕外,已部分修繕。2.減少價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事實理由欄僅記載:「我於112年3月19日簽約買進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賣方與我合約書中雙方約定112年9月30日交屋,賣方於112年9月18日搬出騰空通知,我預約驗屋公司於112年9月24日驗屋,中信房屋仲介群也親臨現場監視驗屋現況,驗屋當日有驗出多處滲漏水等瑕疵處,仲介群當下也有目睹與合約中勾註沒有漏水瑕疵差異甚大,但因驗屋報告無法在合約交屋日112年9月30日前收到,因此我要求延後交屋,但:⒈賣方不同意。⒉仲介亦多次提醒不如期交約每日將會有違約金5,700元罰款,在驗屋後又同時前後接獲仲介寄來的兩封不如期交屋的掛號敬告信函給我,所以在未收到驗屋報告前我只能就眼前所看見的窗戶邊緣滲漏水的修繕方式協議在112年9月30日先行交屋,現已收到正式的驗屋報告,報告內滲漏瑕疵處甚多,從交屋日至今已快半年,屋內因磁磚破損拆除、浴室也因滲漏水拆除,現況還在滲漏水,檢查觀察中屋內一片凌亂未能整修好,無法入住下所有舉凡管理費、瓦斯費、水費、基本費我都得如期繳交,我於今年初有到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日期定在112年2月16日,賣方沒有到,只好訴請貴院能保障買方權益做一公平公道的裁判,畢竟房屋買賣中有瑕疵和無瑕疵在客觀上應有的價值是絕對有差異,賣方應依法規負一定的責任」等語。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具狀提出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或多少金額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均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以之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住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亦不合法定程式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