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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4號原 告 汪施金蘭被 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1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萬6,606元整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則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7萬6,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5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萬3,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