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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李美鈺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被 告 陳桂玉

陳淑芬吳金瓊吳文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以鐵皮雨遮、鐵皮建物、汽機車或盆栽、雜物等地上物占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停放車輛移除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桂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149 元及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8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757元。㈢被告陳淑芬應給付原告495,317 元及利息,並自112 年8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24 元。㈣被告吳金瓊應給原告837,321 元及利息,並自112 年8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78元。㈤被告吳文宏應給付原告483,5

24 元及利息,並自112 年8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18 元等語,衡情原告聲明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價值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之面積計221 平方公尺(計算式:67+42+36+35+41),又系爭土地112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故核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7,570,000元(計算式:221平方公尺×170,000元);另原告聲明第2 項至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計2,606,311 元(計算式:790,149元+495,317元+837,321元+483,524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40,176,311元(計算式:37,570,000元+2,606,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5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