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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4號原 告 蘇英雄被 告 蘇怡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⒊被告應將聲明第1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面積14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為1/10,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6,000元(228,000元/㎡×145㎡×1/10=3,306,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乃屬聲明第1項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