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3號原 告 林國春被 告 張宏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明定。經查,原告以被告於選舉期間發布不實訊息,有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宣告被告於新北市第六選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衡情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