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7號原 告 王善寶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黃東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4照片所示,面積約為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6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調字第8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至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板調卷第17頁)。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約為8.1平方公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8,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5,000元/㎡×8.1㎡=1,49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