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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21號原 告 吳戊榮

鄧明勳林炳坤共同送達代收人 施品溱被 告 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裕逸上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所召開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暨選舉第12屆理事、監事之選舉結果均予以撤銷,為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