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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27號原 告 金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熒煌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