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53號原 告 劉宗維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林玄奇
林李免陳加發周再傳鄭善元
鄭修德
文志隆楊惠如
陳加上陳素珠陳素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8,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暫以如附表面積欄所示共計之210平方公尺(計算式:30+30+30+30+30+30+30=210)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80,000元(計算式:210×161000元=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3,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適格之被告,逾期不繳及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
編號 被告 即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拆除之地房屋 面積 1 文志隆、楊惠如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30平方公尺 2 陳加發、陳加上、陳素珠、陳素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 30平方公尺 3 林李免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30平方公尺 4 林玄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 30平方公尺 5 周在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30平方公尺 6 鄭善元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30平方公尺 7 鄭修德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3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