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78號原告 謝侑利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雅玲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鈦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鈦創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回復登記為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查,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回復登記為原告後所得之利益100萬元;聲明第二項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回復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名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萬元(計算式:

100萬+165萬=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