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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0號原 告 卞正興被 告 馬芝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請求,並依所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9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以及應受判決事項,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於法不合。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記載:㈠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之贈與關係㈡被告返還原告的房產,更改房主名聲為卞某,則依事實理由記載及附件僅得知原告係請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0)及其上同段103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核定價額為3,005,925元,是本件訴訟的價額應核定為3,005,9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則依前述暫先繳納裁判費30,7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