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2號原 告 劉真希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抵押權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惟漏載違約金之約定,故請求被告增加設定抵押權內容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請求被告就上開房地上設定抵押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200萬元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而關於供擔保之上開房地,因起訴時原告並未向本院陳報具體交易價額為何,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上開房地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週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8000元,又2656建號房屋總面積為67.44平方公尺,故上開房地之價額為263萬0,160元(計算式:78,000元/㎡×67.44㎡×圈權利範圍1/2=2,630,160元),高於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