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21號原 告 楊明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委任關係存否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