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52號原 告 黃偲瑜被 告 施佳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並繳納被告不付租金卻繼續使用房屋期間產生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未繳付之上開費用計2,334元)。」。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價額為1,160萬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160萬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4,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7,000元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請求給付水費、電費、天然氣費計2,334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34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46,334元(計算式:11,600,000元+144,000元+2,334元=11,746,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5,4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