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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6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占有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衍生費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關於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並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而原告前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房屋,而僅就系爭房屋部分之拍定金額為800萬元,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該系爭房屋有二層,四樓面積為73.89㎡、五樓面積71.68㎡,合計總面積為145.57㎡,嗣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原告確認其起訴請求返還的是系爭房屋那一部分,原告則答稱是針對系爭建物之5樓部分請求返還,另衍生費用因無單據證明,故不請求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3月18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洪105047字第0945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另本件訴之聲明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每月租金2萬元及衍生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即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起訴,核此被告占用期間尚未滿1個月,故不併算其價額,至於衍生費用部分,原告已表明並無單據證明而不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萬9,273元【計算式:800萬元×(

71.68/145.57)=393萬9,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