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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75號原 告 韓宏道被 告 何積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後,卻拒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基此,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之。查系爭土地各部分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是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93萬2,6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93萬2,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5萬4,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價額 (元,而以下四捨五入) 1 中和區華新段1216地號 8.17 全部 137,000 1,119,290 2 中和區華新段1217地號 276.01 全部 137,000 37,813,370 合計 38,932,660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