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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86號原 告 葉其昌

葉芳合

葉瑋誠葉明忠被 告 謝馥禧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馥禧等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間買賣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違反權利濫用原則而屬無效為由,先位聲明:確認原證1 所示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無效,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謝馥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53/2250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衡情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無效之確認利益,認應以履行系爭契約書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6 萬元;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謝馥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則認應以原告主張有優先承買之應有部分之價額定之,系爭土地面積264.8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26,

000 元,依原告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範圍1553/2250計算,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29,996元(計算式:264.81㎡×126,000元×1553/225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4,006 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

5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