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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18號原 告 葉毓秋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殷盈吉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葉許富代、葉永樹、葉石貴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許富代、葉永樹、葉石貴(下稱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則本件應以被告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陳報遭被告等3人占用面積為101.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復查無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7,716元(見本院113年度重調字第11號卷第17頁)。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4萬5,655元(計算式:101.9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萬7,716元=1,404萬5,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