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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27號原 告 朱政孝訴訟代理人 林昇樺被 告 盧欣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及同段549建號上屋頂平台,如附圖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屋頂平台面積為基礎以核定。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程序中陳明:系爭增建物之面積是接近蓋滿的平台等語(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19號卷,下稱重調卷,第83頁),而一般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乃是以頂樓樓板為基底向上搭建,倘若增建物是接近蓋滿狀態,其使用面積至多與頂樓合法建物面積相當,又系爭增建物乃是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德新段550建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上,而被告建物之層次登記為5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見重調卷第55頁),是系爭增建物面積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明係接近蓋滿之狀態,則其面積即應為52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之實際面積以現場履勘實測確定後為準),並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5層樓之建物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8,000元,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重調卷第51至6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萬1,200元【計算式:178,000元/㎡×52㎡÷5(即登記樓層數)=1,85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拆除增建物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