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87號原 告 賴晏緯被 告 方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借名登記協議書(本113年度重司調字第9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9頁)所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之每月房貸利息、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直至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至起訴前所生之每月房貸利息、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為核定。則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房地建物型態、屋齡相仿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萬6,228元/平方公尺(含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價額),系爭房地面積為137.5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23.75平方公尺+附屬陽台面積13.80平方公尺=137.5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價額應核定為2,286萬4,661元【計算式:16萬6,228元/平方公尺×137.55平方公尺=2,286萬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起訴前所生之每月房貸利息、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暫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述之金額(見重司調卷第13頁)應合計為36萬2,769元【計算式:112年7月至113年3月之房貸利息26萬5,737元(30,164+30,005+29,846+29,687+29,527+29,368+29,207+29047+28,886)+112年7月至113年3月之社區管理費5萬7,465元(6,058×6+7,039×3)+房屋稅3萬734元+地價稅8,833元=42萬1,3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2萬7,430元【計算式:2,286萬4,661元+36萬2,769元=2,322萬7,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6,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