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96號原 告 楊肯妮被 告 張承軒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列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又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以原告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